涉外诉讼委托公证认证的相关法律规定
随着各国之间交流的不断增强,不同国家国民间的来往也愈加密切,跨国投资,出国留学、工作变得稀松平常,在这期间发生纠纷需要在中国参加诉讼时,就需要委托中国律师,并且提交经过公证、认证的*委托书、起诉状等法律文书。
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64条规定,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*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,我国《*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11条规定,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,在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。那么实践中应当怎么做?会遇到哪些问题?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。
一、公证认证哪些文件
依前述规定,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,委托书和域外证据,似乎很明了,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。
(一)委托书
除了委托书,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,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、商业登记证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、董事会决议等,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。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,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。对代理人来说,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*内容和文件的份数。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,有的时间还挺长,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,宁多勿少。*内容方面,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,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、执行甚至再审,所以委托书中的要尽可能都覆盖到,把一审、上诉、执行、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。份数方面,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,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文件。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*,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,而上诉期只有30天,临时去办公证认证,能不能来得及,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。
(二)域外证据
民事证据规则规定"域外形成的证据"需要公证认证。哪些属于域外证据,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,比如域外的合同、发票、收据、银行凭证、提单、行政机关通知等,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,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,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,笔者认为,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。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,合同是关键证据,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,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,要求公证认证,会造成额外的麻烦。
再比如境外当事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域外证据?如大家所知,在互联网上国家的界限是模糊的,电子数据存储在虚拟空间里,存在某个互联网服务商的服务器里,用户可以在任何地点登陆网络存取电子邮件,则电子邮件位于哪个国家,很难说清楚。
再者,就文件格式而言,不同国家的一般文书格式差异很大,如果拿给国内法官确实存在难以识别的问题,但对于电子邮件则不存在,邮件服务系统的界面近似,文书格式近似,随着电子邮件使用的普及,法官辨识这一证据并不存在障碍。既然这样,还要不要做公证?法律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会做。在这一点上,笔者以为不应区分域外域内,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应一视同仁,适用相同的认定规则。在公证的问题上,笔者赞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发布的《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.......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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